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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承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下稱與幼女性交)、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共10罪 」,上開更正後之宣告刑經同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 ,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 刑,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 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 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與幼女性交(10罪)、詐欺(參與詐欺 集團「收水」,1罪)行為,其中與幼女性交之各次犯行, 係與同一對象交往期間內所犯,時間、手段亦屬相近、相似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可認有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性, 而與幼女性交犯行與詐欺犯行間,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不 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且行為相隔期 間較遠,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等情狀,並審酌受刑人對 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希望能予 較輕刑度,予受刑人悔過之機,保證絕不再犯」(見卷附定 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 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 宣告刑前亦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 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 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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