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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侑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侑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韓侑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皆為施用 毒品犯行、其所侵害乃個人法益及犯罪手段,並考量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 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 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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