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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鴻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鴻誌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 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 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而受刑 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 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1年3月(編號1至4業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1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多為毒 品相關犯罪,而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均屬易於短期內反 覆實施,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前開部分犯罪業因定 應執行刑而大幅裁減刑責,且此次裁定應執行刑其餘犯罪之 刑度遠低於受刑人前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之刑度,尚難比照前 開犯罪裁減之幅度,惟考量其犯罪動機、性質、對刑罰之感 受度,暨避免過度評價其罪責,併受刑人甫於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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