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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0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9、10所示3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至8所示7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 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2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9、10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2年)。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10罪,均係竊盜罪, 考量其罪質、侵害法益種類、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 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就受刑人 所犯前述10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罪與編號2 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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