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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忠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忠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忠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漏載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7至9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漏載偵查案號部分,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 等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 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為 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 8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 本院已與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附表編號1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 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並非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久暫 情形,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 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 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 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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