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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明宗 (現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 理由暨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 之第433 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明宗(下稱聲請人)提出「刑事再 審聲請狀」聲請再審,惟其記載聲請再審之案號為105年度 簡字第318號,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1 份,且未附 具任何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且此項聲請 再,且其提出之「刑事重審狀」僅略載:原判決主文認定聲 請人為累犯,有法條適用不當之誤等語。是聲請人未具體敘 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 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又 聲請人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又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 本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 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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