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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禹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66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92號 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183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辰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其所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相關罪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類似,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或外部界限;另考量受刑人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受刑人所犯詐欺罪,雖由新北、基隆、臺中、臺南分 開審判,但犯罪日期幾乎都在一個月內同一段時間所犯,侵 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極高,懇請鈞長考量上情給予 最大刑度之減免,定一個符合罪責相當之應執行刑,希望刑 期為六年等旨(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惟查 被告犯罪期間雖短,然犯罪次數頻繁,且被害人甚多,造成 被害人損失甚鉅,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失,經綜合考量前述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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