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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收到法官的裁定書,於伊提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伊也馬上寫信回 去請家人來辦理交保,但就在民國113年1月31日移審地院訊 問時,法官卻仍將伊還押,請求法官告知伊現在該叫家人去 何處辦理交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 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被查獲當 下立即刪除其與共犯之對話紀錄,顯見其有湮滅證據之行 為,且尚有交付毒品之越南女子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13年1月31日諭知羈押。 (二)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法官訊問時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查扣毒品數量高 達180包,對社會危害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目前( 訂於113年3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尚 無從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加 以替代。至被告陳稱其收到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3號裁 定准予10萬元交保乙節,有本院於113年1月19日所為之11 3年度偵聲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偵聲字 第33號卷【下稱偵聲卷】第7至11頁),惟被告迄至檢察官 起訴時,並未提出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見偵聲卷第19至 2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且於113年1月31日法官訊問後 ,已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並於同日 諭知羈押,已如前述,被告既於起訴後經本院另為羈押之 處分,其先前於偵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即已失其效 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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