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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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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祖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曹祖睿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四樓。 理 由 一、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又為確保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法院以較輕之強制手段替 代羈押,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12條之限制外,於審酌被告所 犯罪嫌之輕重及其情節、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前已遭羈押 之日數、被告社經地位及資力、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衡平 等一切情狀後,得令被告具適當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遵守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列各款之事項。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曹祖睿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加入之詐 欺集團組織細密,分層負責,且被告自承無業且缺錢,堪認 如任被告在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之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認其雖仍有前述羈押原因,惟 被告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定於113年2月27日宣判,且被告供稱若具保停止羈押,會與 伯父同住,並由伯父為其安排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8頁), 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 後續審理、執行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 各節,准以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 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住居於基隆市 ○○區○○街000巷00號4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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