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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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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件二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及如附件二編號8「備註」欄所 示偽造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之「IPHONE PRO MAX手機 1支」,應更正為「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份、上開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電磁紀錄擷取照片 4張、告訴人彭桂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PP、來電擷 圖10張、與『斐迪』、『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聊天紀錄譯 文各1份」、「被告陳子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鄭成宇」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款證明單 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高鐵」 、「布丁狗」(下稱「高鐵」、「布丁狗」)及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鄭成宇」之工作證 ,交由被告列印後持以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高鐵」、「布丁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已該當於一般洗錢未遂之犯 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前開其餘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1、23、 28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洗錢未遂之犯行,檢察官於偵 查中權利告知時雖有告知被告涉犯洗錢罪名,但因偵訊時並 未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97頁),致被 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不諱, 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所揭示「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 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 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 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 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 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 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 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意旨之同一法理,自應寬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未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久之112年11月 10日,曾因擔任面交車手而另案遭警查獲,並經法院諭令交 保,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97頁),卻不思 自我警惕,因需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 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 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收入、需 負擔生活費用及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2頁);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未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件二編號1、7所示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於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扣案如附件二編號2、3所示工作證 1個(已裝入證件套)、未使用之收款證明單據5張,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93至97、141至143頁 ;本院卷第29至30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刻有 「鄭成宇」印章1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交予被 告蓋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再者,扣案如附件二編號8所示偽造收款證明單據1張, 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之「經手人」欄 蓋用而偽造「鄭成宇」之印文及偽簽「鄭成宇」之署名各1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㈢、至於其餘扣案如附件二編號5、6所示新臺幣紙鈔共1萬4,000 元、毒品咖啡包8包部分,均係被告所有,但均與本案犯行 無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 頁),且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 關之物,顯與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57號   被   告 陳子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布丁狗」、「高 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 ,並與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斐迪」、「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等帳 號向彭桂英佯稱:透過網址(http://www.ssoqwr.com/#/)進 入「成大投資APP」中,申購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彭桂英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面交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此部分不在陳子豪之犯意聯絡範圍)。 嗣彭桂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2年11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面交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而飛機暱稱「 高鐵」之人遂指派陳子豪前往上址收款。而陳子豪先依飛機 暱稱「高鐵」之人指示,偽造姓名為「鄭成宇」之工作證, 並填妥收款證明單據後,在經手人欄蓋有偽造印文及署押「 鄭成宇」各1枚,以偽造「成大創業收款證明單據」之私文 書,並依約前往上址,冒用「鄭成宇」之名義向彭桂英收受 款項,經彭桂英交付假鈔450萬元後,陳子豪復將上開私文 書交付予彭桂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桂英。在陳子豪欲 離去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 子豪所有之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成大創業工作證1個、收據5 張、上開偽造印章1個、現金1萬4,000元、IPHONE PRO MAX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毒品咖啡包8包(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彭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桂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上開IPHONE SE手機之電磁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資佐 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飛機暱稱「布 丁狗」、「高鐵」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扣案之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成大創業工作證1個、收據5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鄭成宇」印章1個及偽造之 收據1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偽造 之「鄭成宇」印文及署押各1枚,為上開收據之一部分,該 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 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面交 時間 匯款/面交 金額 匯款帳戶/ 面交地點 1 彭桂英 112年9月16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12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至10時30分許 1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附件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白色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予沒收 2 工作證1個(已裝入證件套) 應予沒收 3 未使用之收款證明單據5張 應予沒收 4 刻有「鄭成宇」印章1枚 應予沒收 5 新臺幣紙鈔共1萬4,000元 不予沒收 6 毒品咖啡包共8包 不予沒收 7 灰色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予沒收 8 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1張 其上「經手人」欄蓋用而偽造「鄭成宇」之印文及偽簽「鄭成宇」之署名各1枚 左列備註欄所示印文、署名均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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