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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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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神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4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神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神恩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神恩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歐嗨呦」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Telegram暱稱「王德發」、「節衣」、「C43」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黃神恩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詎黃神恩與 「王德發」、「節衣」、「C4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 訊軟體向陳俊洋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陳 俊洋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0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黃神恩遂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及契約書,於約定時地,向陳俊洋出示上開工作證、 契約書而行使之,復於陳俊洋交付玩具鈔後,交付上開收據 予陳俊洋收執而行使之,因陳俊洋於交款前已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黃神恩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證據: ㈠、被告黃神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羈押訊問、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洋於警詢時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Telegram群組翻拍照片、被 告收款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明係由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人雖漏 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公 訴人主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被告與「王德發」、「節衣」、「C4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 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陳俊洋施用詐術, 惟告訴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 場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 織犯罪、共同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組織犯罪、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 生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再考量被告 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含前述 被告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契約書,屬被告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該行動電話之Telegram群組翻拍 照片在卷可按,考量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實施密切相關, 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㈡、另被告本案及時為警查獲,並未成功取款,又無其他被告已 實際取得酬勞之證據,難認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 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溫國守)2張 2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3 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2份 4 行動電話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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