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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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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宇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20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佳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佳宇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之記載。 二、科刑:  ㈠減刑部分: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 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 罪條例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因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均 應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全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 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自始坦承犯 行,雖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然被害人所受損失均已自扣 案現金內發還,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後態度 尚可,暨其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 規定、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涂油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涂油平佯稱係其外孫,因投資急需資金云云,致涂油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秉維之彰銀帳戶。 何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彭德成 戴均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15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德成佯稱係其子,因積欠同事款項未還,急需資金云云,致彭德成陷於錯誤,央請戴均展代為匯款,戴均展遂於同年月27日11時34分許,匯款42萬元至劉秉維富邦帳戶。 何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文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14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文炫,佯稱係其姪女,因支票到期急需借款云云,致陳文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0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劉秉維彰銀帳戶。 何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   被   告 劉秉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佳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維(原名劉文忠)及何佳宇自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謝金彥」之人所 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劉秉維擔任提供帳戶兼提款車 手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何佳宇則擔任 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劉秉維及何佳 宇明知渠等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 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秉維於111年12月22日12時 至14時,按上開LINE名稱為「謝金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指示,透過LINE傳送照片方式,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秉維之富邦銀行帳 戶)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劉秉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上開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各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劉秉維再依照前開「謝金彥」之指示,於111 年12月27日12時56分許及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臨櫃自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操作ATM自其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提 領3萬元(共提領18萬元)。劉秉維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依指示將上開18萬元交付予何佳 宇。劉秉維復依照「謝金彥」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 提領其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時,經台北富邦 銀行新莊分行之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警方。嗣經劉秉維偕同 員警警方,於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分別臨櫃提領其前開帳 戶內之38萬元及在ATM提領4萬元後(共提領42萬元),依「 謝金彥」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何佳宇 會面,劉秉維、何佳宇於同日16時2分許,一同行至前開復 興路1段149巷21弄3號前,員警則於劉秉維將上開贓款交付 予何佳宇時,逮捕劉秉維、何佳宇,並扣得前開42萬元、劉 秉維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劉秉維之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劉秉維持用之手機(型號:re alme 9i)1支、何佳宇背包內之現金18萬元及何佳宇持用之 手機(型號:iPhone 13)1支。 二、案經彭德成、戴均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劉秉維於前揭時間、地點,受「謝金彥」之指示,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傳送照片方式,提供劉秉維之富邦銀行帳戶及劉秉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被告劉秉維依照「謝金彥」之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12時56分許及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先後提領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及3萬元,並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18萬元交付予被告何佳宇(以下個別提及逕以姓名代之)之事實。 ㈢劉秉維復依照「謝金彥」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領其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時,經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之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嗣經劉秉維偕同警方,於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分別臨櫃提領38萬元及ATM提領4萬元後,依「謝金彥」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何佳宇會面,劉秉維、何佳宇於同日16時2分許,一同行至前開復興路1段149巷21弄3號前,劉秉維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何佳宇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㈣劉秉維於前開111年12月27日13時23分許碰面時,何佳宇向其告稱至隱密處交付款項之事實。 ㈤扣案劉秉維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劉秉維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劉秉維持用之手機(型號:realme 9i)1支,皆為被告劉秉維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事實。 2 何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㈠何佳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劉秉維收取18萬元後,復於111年12月27日16時2分許,與劉秉維一同行至前開復興路1段149巷21弄3號前,劉秉維將42萬元贓款交付予何佳宇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㈡扣案被告何佳宇持用之手機(型號:iPhone 13)1支,為何佳宇所有且供本案犯罪相互聯繫之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彭德成、戴均展及被害人涂油平、陳文炫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彭德成、戴均展及被害人涂油平、陳文炫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遭騙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4 被害人涂油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相關資料及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戴均展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LINE暱稱「Nick」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陳文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跨行匯款申請書 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劉秉維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彰化銀行或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劉秉維遭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謝金彥」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6張 劉秉維於111年12月22日12時至14時,按「謝金彥」之指示,透過LINE傳送照片方式,提供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上開詐欺集團。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被告何佳宇遭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4張 ㈠何佳宇於上揭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㈡劉秉維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15萬元、ATM提領3萬元。復臨櫃提領38萬元後,經行員通報警方到場,嗣劉秉維配合警方提領ATM內4萬元。 ㈢劉秉維將上開贓款當面交付予何佳宇時,經警當場逮捕劉秉維、何佳宇,並扣得42萬元、劉秉維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劉秉維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劉秉維持用之手機(型號:realme 9i)1支、何佳宇背包內之現金18萬元及何佳宇持用之手機(型號:iPhone 13)1支之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洗錢等罪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劉秉維既參與詐 欺集團而擔任提供帳戶兼提款車手之角色,何佳宇亦參與詐 欺集團而擔任擔任收水之角色,被告2人參與或分擔實施之 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 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 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 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 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 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 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 共犯連帶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要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2人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被害人各有不同,參諸前 開見解,其所犯罪數應依照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是其所涉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扣案之劉秉維所申設富 邦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劉秉維所申設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劉秉維持用之手機(型號:realme 9i)1支等扣案物品均為被告劉秉維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 手機(型號:iPhone 13)1支為被告何佳宇所有,並為供犯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現金共60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 涂油平及陳文炫、告訴人戴均展之警詢筆錄各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此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璿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被害人涂油平(未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話聯繫涂油平,向涂油平冒稱為其外孫,其因投資急需38萬元等語,致涂油平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劉秉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2 告訴人彭德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15時54分許,透過LINE通話聯繫彭德成,以LINE暱稱「Nick」冒稱為其兒子,並佯稱其積欠同事32萬元未還等語,致彭德成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告訴人戴均展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列行為,致戴均展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1時34分許,匯款42萬元至劉秉維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4 被害人陳文炫(未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14時55分許,去電陳文炫,冒稱為其姪女,並佯稱支票到期欲借款40萬元未還等語,致陳文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0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劉秉維之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46835號   被   告 劉秉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佳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2036號,佳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 一、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如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被害人涂油平(未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話聯繫涂油平,向涂油平冒稱為其外孫,其因投資急需38萬元等語,致涂油平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劉秉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2 告訴人彭德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15時54分許,透過LINE通話聯繫彭德成,以LINE暱稱「Nick」冒稱為其兒子,並佯稱其積欠同事32萬元未還等語,致彭德成陷於錯誤,央請告訴人戴均展代為匯款。 3 告訴人戴均展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列行為,致戴均展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1時34分許,匯款42萬元至劉秉維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4 被害人陳文炫(未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14時55分許,去電陳文炫,冒稱為其姪女,並佯稱支票到期欲借款40萬元未還等語,致陳文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0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劉秉維之彰化銀行帳戶。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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