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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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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8028號、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逸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起「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更正補充為「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20時31分至35分間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雙十路3段住家附近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第8行前 段「密碼」後補充「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3行前段 「Lilly張麗琳」更正為「Lily張麗琳」、第15行首「接續 匯款」補充為「接續網路、ATM匯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末行後補充「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 修法後之規定就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 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則僅須被告於 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即修正後之 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029號   被   告 楊逸群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逸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國泰、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某時 許聯繫林奕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3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另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Lilly張麗琳」聯繫戴 義雄,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5日9時14分許、43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1萬元至本案 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不法金錢流動(共 犯GOMEZ CELSO JR ARELLANO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本案 通緝中)。 二、案經林奕均、戴義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逸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奕均、戴義雄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 人林奕均之112年4月27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 集團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戴義雄之112年5月5日轉帳截圖 、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本案國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並侵害不同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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