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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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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不確定故意 」後補充「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6時1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第五列「帳戶」後補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同列「提供提供予」更正為「提供予」、 第六列「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後補充「成員」,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第二列「被害人」後補充「即告訴人」、「指訴 」更正為「陳述」,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成忠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 詳之人詐欺本件之被害人陳宏銘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足認被告應 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 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60號   被   告 王成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忠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可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 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6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 宏銘,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向陳宏銘佯稱係其友人,需 借款云云,致陳宏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 16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上揭詐欺集 團成員知悉陳宏銘匯款後,隨即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方式提領 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陳宏銘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乃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宏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紀錄翻拍照片數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與他人而為本案犯 行,係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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