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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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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 7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雷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蘋果廠牌門號○九○○○○○○○○號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雷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 號、第24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2年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為「弟」、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Dennis Wang」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贓款 匯入之帳戶,並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 林文瑞收取款項後先存入本案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用 以掩飾、隱匿(製造斷點)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 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其本件犯行 係負責領取告訴人林文瑞款項並存入本案帳戶之工作,其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 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 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 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 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 對於其所參與之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弟」、通訊軟體Messen ger暱稱為「Dennis Wang」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擔任領取款項並存入本案帳戶之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 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上開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收取告訴人 款項並存入本案帳戶之工作,以前開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 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之贓款已扣案並 預期日後本件判決確定後得領回之所受損害、被告於本件所 得之利益,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新臺幣(下同)99,740元係贓 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是已扣案之99,740元即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未扣案之260元由被告從取得之贓款內取出,供其 搭計程車所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背 面),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 1張),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聯繫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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