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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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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倢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16、68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3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倢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倢緯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 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競合:    被告以一次交付數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 聞,竟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受詐欺之人數及金額如 附件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貨車司機,與太太、小孩、父母、 奶奶同住,自稱因友人「林庭緯」玩九洲娛樂城要綁定帳 戶領錢,因而將其當時女友之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提供給 「林庭緯」使用,並約定贏錢會分錢給被告,為被告供述 在卷(金訴緝卷第32頁)。又被告曾有詐欺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或彌補 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戚瑛瑛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6號 111年度偵字第6885號   被   告 林倢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倢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前某日,要求 不知情之女友易辰宣先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再向易辰宣收取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 帳號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中華新館前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威竹、張玉澄、黃氏艷、董巧蓮等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林威竹、張玉澄、 黃氏艷及董巧蓮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張玉澄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氏艷、董巧蓮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倢緯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坦承其有向易辰宣索取本案彰銀帳戶後,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於上開時、地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易辰宣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1、被告與易辰宣為男女朋友。 2、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玩網路遊戲為由,要求易辰宣將本案彰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威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威竹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過程。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澄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張玉澄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過程。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氏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氏艷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過程。 6 證人即告訴人董巧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董巧蓮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過程。 7 告訴人林威竹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截圖2張 佐證告訴人林威竹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張玉澄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1張、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張玉澄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氏艷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1張、對話紀錄、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 佐證告訴人黃氏艷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董巧蓮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董巧蓮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1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下同)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威竹 以交友軟體Wedate帳號暱稱「梓研」、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研」向告訴人林威竹佯稱至AETOS投資網站申辦會員投資美元匯兌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8日11時37分 9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0年3月18日11時41分 2,1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張玉澄 以交友軟體singol暱稱「李雯欣Yim」結識告訴人張玉澄,再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向DAKA達凱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8日11時43分 10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黃氏艷 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一鳴」向告訴人黃氏艷佯稱向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購買彩券可以中獎,復於110年3月10日向告訴人黃氏艷佯稱中獎1,000萬元,需匯款稅金50萬元始能領獎云云,致告訴人黃氏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8日11時21分 28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董巧蓮 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Md Mitul Isl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建文」、「澳門金碧匯彩娛樂公司」向告訴人董巧蓮佯稱向澳門金碧匯彩娛樂公司購買彩券可以中獎,復於110年3月10日向告訴人董巧蓮佯稱中獎1,000萬元,需匯款稅金50萬元始能領獎云云,致告訴人董巧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8日11時14分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16號   被   告 林倢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案 件(善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倢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 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前 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中華新館」旁邊將 其配偶易辰宣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其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 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林庭緯(林庭緯涉犯本案部分,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取得上開三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發覺受 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倢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譚家鈞、吳敏竑及張華純警詢 筆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相關匯款資料 以及被告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商銀帳 戶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倢緯前因本案彰銀帳戶另涉犯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16、6885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1年金訴字第544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林倢緯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就本案彰銀帳戶而言,本件告訴人雖與本署111年度偵 字第3616號、6885號等案件之告訴人不同,然均係匯入本案 彰銀帳戶;就本案台新帳戶、第一商銀帳戶而言,附表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時間均為110年3月18日,與本案告訴人 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匯款時間為同一日,是應可推斷被告應 係於上開時、地一起交付本案3帳戶給林庭緯,是被告之行 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和匯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下同) 匯入帳戶 1 譚家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譚家鈞佯稱在「check2check」官網上系統錯誤將譚家鈞設為高級會員要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8日17時52分以譚家鈞名下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末5碼:75618) 1萬3,094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吳敏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吳敏竑自稱是其配偶,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8日14時57分以其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詳卷,末5碼:10486號) 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0年3月18日14時59分分別以其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詳卷,末5碼:10486號) 1元 本案第一商銀帳戶 3 張華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張華純佯稱是澳門銀行娛樂有限公司,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8日13時56分,至郵局以其帳戶(帳號詳卷,末5碼:83354號)臨櫃匯款 12萬元 本案第一商銀帳戶 --------------------------------------------------------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03號   被   告 林倢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案 件(善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倢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前之某日,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向不知情之女友易 辰宣(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商借易辰宣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一銀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後,隨即在不 詳時、地,將之一併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李偉達、玉燕金等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 帳戶內。嗣李偉達、玉燕金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證據: (一)證人易辰宣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偉達、玉燕金於警詢之指訴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轉帳 匯款資料及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倢緯前因交付本案彰銀帳戶另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16、6885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 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被告林倢緯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依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易辰宣 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其係一併將本案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資 料借給被告等語,又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匯款時間 ,均與前案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日期相同, 應可認被告係於同時、同地,一併將本案彰銀帳戶及一銀帳 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被告以同一交 付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戚 瑛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李偉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橘子」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李偉達佯稱:投資海外精品代購獲利豐厚云云,致李偉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8日 上午11時33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3月18日 上午11時35分許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玉燕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東」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玉燕金加入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會員並投注,其後佯稱:投注已獲利,惟須先繳交所得稅,方可提領云云,致玉燕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8日 上午11時34分許 5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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