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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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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李明諺 李宛樺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 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李俊毅固以被告李明諺、李宛樺涉犯詐欺案件為由而 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2人涉嫌 犯罪案件,固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796號提起公訴,然尚未送達本院,未繫屬於本院,此有 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則原告於被告2人所涉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而無刑事 訴訟程序存在之情況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 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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