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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3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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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兼 代表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徐東昇         曾士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一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聚洋公司,設 於臺北縣五股鄉○○○路十七號一樓)之負責人,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電腦程式著作物,係分屬美商微軟公司(下簡稱微軟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 下簡稱歐特克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下簡稱奧多比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康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倚天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者。竟基於違法重製之犯意,未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未購 得足夠套數,擅自於該公司之電腦內重製如附表所示奧多比公司、歐特克公司、 微軟公司之相同序號,及其他倚天公司、華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 作物,而直接作為營利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於 臺北縣五股鄉○○○路十七號一樓查獲。因認被告甲○○、聚洋公司涉犯著作權 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微軟公司、歐特克公司、奧多比公司、華康公司、倚天公司告訴被 告甲○○、聚洋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聚洋公司係觸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則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微軟公司、歐特克公司、奧多比公司、華康公司、倚天公司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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