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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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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十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N-五五一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 蘆洲市○○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鷺江街口,本應注 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致撞及由民族路直行信義路由陳雪真所騎乘,附載甲○○之車號QOU-四四三 號輕型機車,致陳雪真受有右手腕急性扭傷;甲○○受有右肩肱骨骨折、右肘、 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雪真即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詳本院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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