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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8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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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 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W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 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零二分許,駕 駛M0─三○六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街三二九號內湖路一段停車時,未緊 靠路邊而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有當場舉發之違規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 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 憑,而依舉發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上開車輛確係併排停放於一排停放機車之前 ,而不緊靠道路右側,其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雖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係載客供 其下車,伊並未離座,且仍踩煞車,並非併排停車云云,惟查本院經傳喚舉發本 件之警員宋明信已到庭結稱:「本件是我舉發沒錯,當時我在附近擔任守望,駕 駛人離座去自助餐店買便當,我到時駕駛座上即無人,我是等超過三分鐘之後仍 未駛離才照相,我照相時確定車上並沒有人,照片上的煞車燈所以會亮可能是駕 駛未熄火,把手煞車拉上所造成的,我確定當時車上並沒有人。」等語,而依卷 附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當時駕駛座車窗已完全搖下,並未見有駕駛人在座,且 當時車輛附近又無其他第三人出現,異議人稱係當時係供乘客下車云云,已難採 信,而異議人車輛依卷附照片所示雖有煞車燈亮之情形,惟本件舉發之警員既已 結稱當時車內並無駕駛人,所出現之煞車燈亮情形,顯應係改裝後拉起手煞車所 致,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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