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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8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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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受處分人即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 十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I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高速公路交管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一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六時許,駕駛七F─六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九十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0公里處, 以一四一公里之時速超速五十一公里行駛及不服稽查取締,經以指揮棒攔車不停 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一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0─ZI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等在卷可考。且異議人於九十年 八月十三日到院陳稱:伊當時準備下交流道,我有超速,也到警察攔我,我有剎 車看後照鏡,因為當時很多車警察又沒有上來,我才又開走,但我並無不服取絕 締,我知道警捉我超速等語,核與証人即當時取締之警員甲○○所証情節相符, 是異議人自知超速,且於警察攔停時未即時靠邊停車接受取締,是異議人有前開 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 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釱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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