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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7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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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板 監三字第裁四一─G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三三號十 五樓之九,並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有之車號KCO─939號重型 機車僅供異議人在台北縣轄內上、下班代步之用,並未托運或騎乘於台北縣以外 之地,是本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零三分許,在台中市○ ○路因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行為,均非異議人所為,亦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零三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 KCO─939號重型機車在台中市○○路,因違規經警鳴笛指示其停車受檢, 惟置之不理並加速駛離,且連續違規不服稽查取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 三、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在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違規人年齡 約十七、十八、九歲,身高約一七0公分,身材瘦瘦的,我沒有看到他的正面, 當時他機車後面還有載著二個人,我要攔停,但違規人經攔截不停,與庭上之異 議人體型有像,但年齡不對,應該不是庭上之人違規等語,另參之異議人係台北 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為一執法人員,縱有駕車違規之行為,亦無為逃避交通 警察之稽查取締而加速駛離,並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之必要;是異議人右開異議 各節,尚非無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即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 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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