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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2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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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О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XX004198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 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U四─ 九一六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二二三巷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二二 三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仍貿然行駛,而於該巷口其左前車頭撞及甲 ○○所騎乘沿市○○道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PNL─一二五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 ,致張某受傷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各一張等在卷可考。雖異議人雖不爭執發生車禍事肇之事實,惟辯稱 :被害人甲○○並未受傷,並提出和多書未受傷証明書一紙証,因而認吊扣駕駛 執照不當並使其失去依靠云云。 三、異議人雖不否認與被害人甲○○發生前開車禍但甲○○並未受傷,惟訊據證人張 家勝到庭證稱:當時其確實因該車禍受有兩側上肢多處擦傷、兩側膝蓋挫傷等傷 害,並提出台北市仁愛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及和解書影本各一紙在 卷,再參之,異議人異議狀稱有將証人甲○○送仁愛醫院就診,如異議人所言實 在,証人甲○○未受傷,何需在肇事後將証人甲○○送往醫院檢查,顯見異議人 所言與事實不符,綜此,証人甲○○確於前開車禍中受有傷害,原處分機關據以 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吊扣駕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釱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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