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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9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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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湯瑪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錫勳   代 理 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 六月十五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所有車牌T8─六九八八號車輛,於民國九十年三 月二日行至北宜高速公路下石碇交流道後即行一0六號縣道,往深坑鄉○○○○ 街後,沿一般道路接深坑外環道路,而其所立之速限標誌乃在台塑加油站前,在 異議人車輛行經之路線並未能看到此速限標誌,且該外環道路為一來往各雙線之 四線道,且其周邊並無住家,故給予駕駛人直覺上認定為郊外道路,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郊外道路之速限為六十公里,而異議人車輛經科學儀器測 照時速為六十八公里,並未超過超速滿二十公里以上之處罰規定,且目前郊外道 路亦有速限七十公里者,如以七十公里來認定,異議人車輛並未超速,為此提出 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 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 ,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T8 ─六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行經台北縣 深坑鄉阿龍村天龍宮旁往木柵方向之速限四十公里路段時,經科學儀器測照其時 速達六十八公里之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採證相片各乙紙在卷可稽,即異議人就其自 用小客車之時速達六十八公里乙節亦不爭執,故前開事實,自堪認定。次查異議 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經科學儀器測照之處所,係往北二高深坑交流道之方向, 且距該交流道僅約八百公尺,而對向由深坑交流道駛下往深坑方向之路邊有速限 四十公里之標誌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足見 前開路段設有速限標誌無疑,又異議人自用小客車行駛方向未有速限標誌,此固 亦有前引履勘筆錄足考,但依異議人所繪現場圖,於右轉設置測速照相機前之台 塑加油站旁已置設有速限四十公里之標誌,而該二地復相距不遠,是異議人自用 小客車之駕駛者對該路段係屬速限四十公里之道路,實難諉為不知。況縱異議人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確誤該處係屬郊外道路,然汽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則 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六十八公里,亦已逾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再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即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 第一項之處罰規定,而依該條例並無需逾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者始予處罰之要 件,故異議人謂伊未逾滿二十公里以上之處罰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另異議人所 稱郊外道路亦有速限標誌為七十公里云云,核與本件無涉,不再贅論。綜上,異 議人據以提出異議之理由均無所採。 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實 施,其中第四十條第一項僅將銀元改為新台幣,其罰責實未變更(即原規定為處 『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新法則為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 以下),茲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故依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 罰之。從而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既有前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據此,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為裁處,其認事及所科處之罰鍰 均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仕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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