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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8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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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代 表 人 汪李芳茹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 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0─二四五八八四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通享五金行所有之P9─八五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十一時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紅 線違規停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移送該所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 二百元。 二、異議人則堅詞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辯稱:伊從未有上開違規事實,亦未收受任 何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告發顯然有誤等語,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已函覆原處分 機關,謂本案異議人車輛係紅線違規停車經舉發拖吊,惟因現距舉發時間已逾二 年,相關資料已無法提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二月六 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六○九一六五○○號函在案可憑,是本件異議人既已抗 辯並無違規之事實,原舉發機關依法即應提出適當證據以證明之,始符認定違規 事實之證據法則,而原處分機關未於原舉發機關為證明前,即逕為推定異議人違 規停車之事實,並據以為之處分,其認定事實顯有不依證據之瑕疵,於法即屬不 當,自應予以撤銷並依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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