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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1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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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係由聲請人即受刑人自己提出聲請,而非由檢察官聲請, 有前述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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