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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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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 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所受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 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 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前經本院於九 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本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六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0號刑事判決、本院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一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資為執行時之準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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