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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5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禁物(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一七二九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 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0號被告李 建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乙 包(毛重一.四公克、淨重一.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檢察官誤載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檢察 官漏載銷毀)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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