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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2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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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龍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 聲沒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毒偵 字第八八六號被告簡瑋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一‧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檢 察官誤載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二及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 (檢察官漏載銷毀)等語。 二、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毒偵字第八八 六號被告簡瑋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固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八十 八年九月八日十三時許查獲被告簡瑋龍持有安非他命淨重一點四公克,而被告因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查被告簡瑋龍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指 明上開安非他命,係向黃議盛所購得;‧‧‧‧平常安非他命都是向黃議盛買的 ‧‧‧‧等語,則上開安非他命攸關黃議盛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 物,而黃議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亦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同日移 送檢察署偵辦,則上開安非他命應於黃議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依法處 理,如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恐造成黃議盛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證據滅失而 有難以論斷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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