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54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 第八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 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 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毒品危害防 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二 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 ○三一號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資為執行時之準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