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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2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四○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一號被告林昱廷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一五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檢察官誤載第一項)所定 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漏載銷燬)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 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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