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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5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6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七三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三號被告徐宗聖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一公克)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檢察官漏載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檢察官漏載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 安非他命淨重○‧一公克,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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