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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29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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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中共製紅星手槍壹支(含彈匣、槍號「1」2128)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二八八號案甲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五五二 號判決確定,惟該扣案之中共製紅星手槍壹支(含彈匣、槍號「1」2128) 及子彈貳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違禁物 ,爰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中共製紅星 手槍壹支(含彈匣、槍號「1」2128)及子彈貳顆,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八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在 可稽)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之違禁物,依首 揭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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