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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30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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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福 右被告因違反危害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經檢察官 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十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 、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與依同條例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皆係違禁物, 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均應沒收銷燬之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 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八號)被告許永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與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一號有法律上同一關係,該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八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乙個係違禁物,吸食 器乙組、注射針筒乙支則係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等語,就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袋部分, 核無不合,應准予沒收,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銷燬之 ;惟查,扣案之吸食器、注射針筒業經檢察官處分予以廢棄,此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稽,從而上開之吸食器乙組 及注射針筒乙支既已不存在,聲請人聲請併予沒收,尚嫌無據,應駁回其此部分 聲請。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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