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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31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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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玉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三號被告陳秀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聲請書誤繕為第一項)第二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 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 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陳秀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為同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所定查獲之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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