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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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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 聲字第五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 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 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九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資為執行時之準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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