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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1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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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觀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三六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五號被告林 貞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 一包(毛重○‧六公克、淨重○‧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檢察官誤載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 未記載銷燬)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 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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