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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8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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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 第五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 同。」,又前述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 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 照。 二、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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