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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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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 十年度執聲字第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按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 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 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 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因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 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分別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八十 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三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說規定、 解釋之意旨相符,自應予准許,爰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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