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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6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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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案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 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再查獲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其 所持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公克),係屬同條例所定 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經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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