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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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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經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另案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0號(下簡稱另案)判決「自訴駁回」,嗣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另案判 決正本一份在卷足憑。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另案確定後再行自訴,復無第二百六十條各款之情形,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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