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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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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三九巷二七號五樓豪富油漆裝潢工程行(獨 資商號,以下稱豪富工程行)之負責人,亦屬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豪富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詎甲○○於申報豪富工程行八十一年度起至八十五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乙○○並未曾在豪富工程行任職及支領薪資,竟意圖以 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不正方法,逃漏該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乃基於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如附表所示之八十二年一月底之某日起,在豪 富工程行上址處所,委由不知情為豪富工程行記帳之會計人員丙○○,於其業務 上所掌管製作之自八十一年度起至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 偽登載侯明發於各該年度向豪富工程行領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薪資等不實內容之 商業會計憑證,嗣分別據以接續填製豪富工程行自八十一年度起至八十五年度止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間 ,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豪富工程行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工程行八十一年度、八十三年度及八十 五年度如附表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暨稅捐稽徵機關核 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有無在豪富工程行工作過?)沒有,伊收到稅捐 處補繳通知,才知道被該公司以伊名義申報所得稅;伊身分證都放在家裡,並沒 有遺失,伊做油漆工作,伊老闆是黃德和綽號阿富等語相符(見八十八年度他字 第一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正、背面;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亦與 證人即受委任為豪富工程行記帳之會計人員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 在八十一年到八十五年間有幫被告公司記帳,幫忙申報營業稅、扣繳憑單、營利 事業所得稅,由公司提供薪資資料,再根據薪資資料來製作扣繳憑單,製作完成 後,其中兩聯再退還給公司,我們不會去查核薪資資料的真實性,只要有簽名或 蓋章即可,扣繳憑單是在每年度的一月底製作,根據扣繳憑單去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通常在三月底前完成申報,被告會把身分證影本附在薪資資料後面交給伊, 等扣繳憑單製作完成後,伊會將身分證影本再還給公司,被告沒有告訴伊,不要 申報乙○○的資料等情互核一致(見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 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北府政三字第四三七七八六號函所附之豪富工程行 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分別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八日以北區國稅三重資字第八九00三三九一號函,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三日以北區國稅三重資字第九00七七三九二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資料與乙○○自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 。又豪富工程行因虛報乙○○八十一年度、八十三年度、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各 十四萬一千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八千一百八十一 元、三萬七千五百元、三萬七千五百元乙節,亦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 稽徵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審第九000四二七一號函覆甚明 ,應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且因被告之上開 犯行,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無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 經濟部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五號函釋甚明。本件豪富工程行係獨資 商號而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甲○○復為其負責人,且依商業會計 法第四條規定係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丙○○製作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告訴人乙○○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據以填寫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進而持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使豪富工程行因而逃漏如附表所示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罪,而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科。又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即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 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參照),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 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其起訴 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丙○○製作上開不 實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而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前揭已 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將納稅 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 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既非逃漏稅捐之 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自與另外所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即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 六四二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甲○○因豪富工程行先後三次逃漏稅捐之 犯行,以及與其所犯連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則公訴人 認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關係,且 與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有未 洽,併此指明。末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時間與次數、所逃漏稅捐金額共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後確定,嗣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前所受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且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次刑章,於犯罪後尚 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即繳交本件之罰鍰及補繳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共四紙在卷可佐,經此次起 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丙○○所偽造乙○○之不實扣繳憑單及豪富工程行如附表所示各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經分別交予乙○○及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行使,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依法不併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所得之年度│開立扣繳憑│扣繳憑單上所│申報營利事業│逃漏營利事業│ │ │ │單之時間 │載之薪資金額│所得稅之時間│所得稅之金額│ ├──┼─────┼─────┼──────┼──────┼──────┤ │一 │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一│十四萬一千元│八十二年三月│八千一百八十│ │ │ │月底之某日│ │底之某日 │一元 │ ├──┼─────┼─────┼──────┼──────┼──────┤ │二 │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一│十二萬元 │八十三年三月│無 │ │ │ │月底之某日│ │底之某日 │ │ ├──┼─────┼─────┼──────┼──────┼──────┤ │三 │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一│十五萬元 │八十四年三月│三萬七千五百│ │ │ │月底之某日│ │底之某日 │元 │ ├──┼─────┼─────┼──────┼──────┼──────┤ │四 │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一│二十五萬元 │八十五年三月│無 │ │ │ │月底之某日│ │底之某日 │ │ ├──┼─────┼─────┼──────┼──────┼──────┤ │五 │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一│十五萬元 │八十六年三月│三萬七千五百│ │ │ │月底之某日│ │底之某日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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