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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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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所有登記於前女友周田妮名下車牌號碼K七-一八三二號、三菱、銀色、 LANCER款式之自用小客車,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在臺北市○○○○ 道路撞毀致不堪使用,乃委託從事汽車改裝業之甲○○修理。甲○○為牟賺取高 額利潤,竟萌生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某日 ,在臺北縣五股鄉○○道某汽車解體廠,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價格,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象」之成年男子,購買乙○○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一四一巷內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 ,車牌號碼EZ-八三○六號、車身號碼業遭不詳之人割棄之三菱、白色、LA NCER款式自用小客車之車體(下稱贓車車體),進而於不詳時地,將丁○○ 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換裝為該贓車車體,並將丁○○所有足以表示製造工廠 及出廠時間用意之車身號碼A0000000以焊接方式裝嵌於該贓車車體引擎 防火牆上而偽造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及乙○○本人,甲○○復將丁○○所有車輛之引擎裝置於該贓車車體內(此部分 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後於八十七年三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改裝後之車輛連 同鑰匙乙支交付丁○○。丁○○亦明知甲○○交付車輛之車體係屬來源不明之贓 物,為減少修車費用之支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並另支付修理 費用十七萬元。又因丁○○要求甲○○將車身顏色回復為原來之銀色,甲○○遂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基於單獨行使之意思,將上開裝嵌有偽造車身號碼之 車輛,駛至張妙東開設之易承汽車商行而行使之,並交予張妙東烤漆前引擎蓋、 右前葉、左前門、左前葉、水箱支架、右前葉內龜,修理或更換方向燈油壺、大 燈、角燈、水箱護罩、鋁管、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九 時,丁○○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民生橋上,經警盤查,始偵知上情。並扣 得非供本罪行使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以不知甲○○將其所有車輛之車體 換裝為他人所有車輛之車體,更無從得知該車體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等語置辯。被 告甲○○則坦承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 辯稱:車體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五股鄉○○道某汽車解體廠,以 七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象」之成年男子購買,該汽車解體廠係 從事汽車修理之工作,倘伊知悉車體係贓物,即不會購買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如何偽造、行使偽造之車身號碼,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 調查中供承無訛(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偵查卷 宗第四十頁反面、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另因 被告丁○○要求被告甲○○將車身顏色回復為原來之銀色,被告甲○○遂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將上開裝嵌有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駛至張妙東開設之易承 汽車商行,並據被告丁○○於警訊中供述無訛(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八頁),足認 被告甲○○因受被告丁○○之託遂基於單獨行使之意思,駕駛上述裝嵌有偽造車 身號碼之車輛而行使上開偽造車身號碼甚明。此外復有證述為該車烤漆前引擎蓋 、右前葉、左前門、左前葉、水箱支架、右前葉內龜,修理或更換方向燈油壺、 大燈、角燈、水箱護罩、鋁管、引擎蓋、右前葉子板之張妙東出具之易承汽車商 行估價單乙紙及照片七幀在卷足憑(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九頁、第二八頁至第 三一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者,車牌號碼EZ-八三○六號、白色、LANCER款式自用小客車係乙○ ○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一四 一巷內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指訴綦詳(詳 上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四四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足 憑(附於該偵查卷宗第二二頁、第二五頁),是上開車輛係乙○○失竊之贓車, 堪可認定,該車輛之車體亦屬贓物,當然無疑。 ㈢再者,被告甲○○將上開改裝後之車輛交付被告丁○○時,已告知被告丁○○該 車輛除引擎外,車體其餘之物均為贓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供 述無訛(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八頁、第三六頁),則被告丁○○顯有贓物之認識, 殆屬無疑。另核諸被告丁○○供承:因甲○○表示欲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代為修復 車輛,伊始將車輛交付甲○○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堪認被告丁○○ 雖明知被告甲○○交付車輛之車體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然其為減少修車費用之 支出,仍予以收受,殆屬無疑。另張妙東於被告甲○○擔任修車學徒時,曾向甲 ○○告誡因每家車廠於車輛出廠時,其車身、引擎均有不同之編號,故無法僅出 賣車體,倘有人單獨出賣車體,應係違法等情,並據證人張妙東於偵訊中陳明甚 明(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四三頁),則被告甲○○應有引擎號碼、車牌號碼及車身 號碼結合為特定車輛所有權歸屬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買賣之認識。又被 告甲○○於購買該贓車車體,汽車解體場已將該贓車車身號碼割除棄置乙節,為 被告甲○○於警訊中敘明無訛(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四八頁),職是,其於購買車 體前,已知悉單獨購買車體恐係違法之事,其於單獨購買車體時,又已知悉車身 號碼已遭割除棄置,則其當有該車體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之認識甚明,復參以倘 被告甲○○所辯為真,何以其無法具體指明購買該贓車車體之解體廠名稱、地址 、「黑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查證或提出車體之來源證明文件?再其係從事 汽車改裝工作,亦為其所是認(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則其對改裝車 體後應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當知之甚詳,倘其非明知該車體係屬來源不 明之贓物,何以其不尋正當管道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身顏 色變更手續,反以偽造車身號碼、自行烤漆車身顏色之方法為之?又其購買車體 之價格為七萬元,而被告丁○○支付之修理費用為十七萬元,亦為其所不否認, 其間相差十萬元,顯逾一般汽車修理業者應得之利潤,足認其為賺取高額利潤, 明知車體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自屬無疑。 ㈣綜上,被告丁○○、甲○○均知車體係來源不明之贓物,顯屬無疑,其二人嗣於 偵查覆訊及本院調查中翻異其供,改稱不知車體係贓物,甲○○亦未告知丁○○ 車體係贓物云云,顯係卸責及相互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 ○○、甲○○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乃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固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條項第二項 之故買贓物罪,惟被告丁○○支付之十七萬元係其所有前述車輛之修理費用,非 購買該贓物車體之對價,業據被告丁○○、甲○○供承屬實(詳上開偵查卷宗第 四一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丁○○所為係犯收受贓 物罪而非故買贓物罪,從而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甲○○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故買贓 物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 告甲○○偽造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復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甲○ ○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其等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 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定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就被告甲○○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綽 號「黑象」之人連同贓車車體一併交予被告甲○○,後被告甲○○偽造車身號碼 後,連同上開車輛一併交予被告丁○○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丁○○、甲○○分別 供認無訛(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該鑰匙乙支顯非被告二人故 買贓物、偽造車身號碼、行使偽造車身號碼、收受贓物等持以犯罪所用之物,堪 以認定。另車身號碼雖係被告甲○○偽造,惟被告甲○○業將裝嵌該偽造車身號 碼之車輛交付不知情之被告丁○○使用(此部分容後敘明),已非屬被告甲○○ 所有,從而本院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就被告甲○○上開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甲○○於購入該贓車車體後,即以焊接方 式將車牌號碼K七-一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引擎號碼四Z00000000 0號焊接於該贓車車體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九七號,持以行使向易承汽車行之張妙東請求修理前引擎蓋烤漆、右前葉烤 漆等,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公路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 ○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罪嫌,被告甲○○另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引擎號碼之準文書罪 嫌云云。訊據被告丁○○、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係將撞毀之車輛交付被告甲○○修理,不 知被告甲○○何以購買他人失竊之車體並換裝於伊所有之車輛,亦不知被告甲○ ○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事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僅將被告丁○○所 有之引擎整個吊起裝置於伊購入之車體內,未偽造引擎號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所辯上情,核與被告甲○○供述:被告丁○○並不知伊前往某汽車解 體廠購入車體,並將丁○○所有之車身號碼焊接於購入之車體內等情相符(詳本 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復依經驗法則而論,委託他人修理汽車,委託人 僅將車輛交付受委託人,至於受委託人如何修理,倘非受委託人明白告知,委託 人焉有得知之機會?從而本院認既代被告丁○○修理車輛之甲○○未告知此事, 則被告丁○○辯稱不知被告甲○○購買失竊之車體、偽造車身號碼等情,洵堪採 信,至被告甲○○將改裝之車輛交付被告丁○○時,雖已告知被告丁○○已將丁 ○○所有之引擎裝設於購入之車體,並將車身號碼焊接於該車體上等情,雖據被 告甲○○敘明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另筆錄將車身號碼誤繕為 引擎號碼),惟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於委託被告甲○○修車時,已 知被告甲○○將購入贓車車體,並偽造車身號碼,乃其仍將己有之車輛交付被告 甲○○修理,自不得僅憑被告丁○○事後查知此事,即遽行推斷其於委託被告甲 ○○修理之時,即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另被告甲○○所辯僅將被告丁○○所有之引擎裝置於購入之車體內,未偽造引擎 號碼等情,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復有照片乙幀在卷可考(附於上述偵查卷宗第三一頁),既被告甲 ○○僅將被告丁○○所有之引擎換裝於其購入之車體上使用,其並無偽造或變造 該引擎號碼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或變造準私 文書罪,同時汽車引擎係隱藏於引擎蓋內,並未顯示在外,對人主張權利,亦無 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 談會可資參照)。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 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爰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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