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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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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0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物資處職工 福利委員會標得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六五五、六五六、六五七地號土 地,並於同年六月四日訂立契約,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取 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亦經職工會處分出售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 並取得台北縣工務局核發拆除執照,準備就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 和市○○路二十四巷八號(原省物資處宿舍)進行拆除工程,並由被告簡 林龍看管工地,上鎖後管制(機具)進出,然因八號之建物係由台灣省物 資處所興建之員工宿舍,並由物資處配予原告居住使用,原告為物資處之 老員工,對系爭土地之出處極為明瞭,原告曾函省物資處並提出省物資處 購地之原始憑證,說明系爭土地乃公產,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 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屬台灣省省有資產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暫行條例實行後,即應全部移轉國有,即轉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亦即自該日時 起台灣省及所屬物資處均不得再就原屬省有資產為管理處分。而本件系爭 建物本屬台灣省物資處所有之財產,仍應依暫行條例移轉為國有,物資處 已無再為管理處分之權限,故物資處與職工會於暫行條例實行後,即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又再對系爭建物所占有之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協議 ,完全違背上開暫行條例之規定,應屬無效。基此,原告對系爭占有土地 仍有絕對使用權,因此拒絕還屋,被告二人欲使工程進行順利,竟基於共 同之犯意,未與原告達成協議下,由被告乙○○僱請挖土機,經被告簡林 龍放行後,進入上開工地內拆除八號房屋,致使屋內原告所有財物皆遭毀 損,當時原告仍居住該屋內,屋內所有擺設、傢俱、居家設備、財物均仍 留置屋內,未能及時搬出。被告甲○○僱用被告乙○○拆除系爭房屋,致 原告置於屋內之財物遭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之損害等語。 (三)證據:提出配住證明影本、暫行條例影本、協議書及財物清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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