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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附民字第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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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二О號   原   告 盟傑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雪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四號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 下同),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及証據:如附件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五百零二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受損害,但被告詐欺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告並非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至被告違反公 司法一案,雖經刑事判決諭知有罪,但原告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詐欺,而非肇 因於被告違反公司法(被告若違反公司法,但依約履行,亦不會導致原告之損害 ),原告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 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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