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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2

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1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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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七號   聲 明 人   即受刑人 甲○○ 右列聲明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 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 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 。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於八 十七年六月一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更定累犯之刑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開三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縮刑 假釋期滿日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聲明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涉犯贓物案件,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七號提起公訴,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繫 屬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前案假釋經臺灣花蓮監獄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花 監教字第0910000279號報告表呈法務部,由法務部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法矯決 字第0910005312號函准予撤銷假釋,再由臺灣花蓮監獄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法務部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四一七號執行全卷核對無訛。本件聲明人 於前案假釋其間復故意犯贓物罪,於假釋期滿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判決確定 後六個月內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其假釋,其假釋之撤銷於法並無不符,檢察官據以 製作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案殘刑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自無違誤可言;況本件聲明人 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七八號裁定駁 回其異議在案,有該裁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明人認檢察官前開指揮不 當,為無理由,自應裁定駁回其聲明,以資適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玫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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