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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3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177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一二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包(驗餘共計淨重柒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 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 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三號被告吳青山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包(驗餘共計淨重 七‧八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第 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查,扣案白色粉末 經送鑑定確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 第七十八頁可稽,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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