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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3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1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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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五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處罰金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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