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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9

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1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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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丙○○犯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 三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三九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四份、拘提暨拘提報告一份、同署乙○森乙 九0執字第七0三九號函文一份、同署通知書二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 檢豐執丁字第四四八二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 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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