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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9

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1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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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三七 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犯妨害自由罪,經依檢察官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0二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 書四份、同署甲○森己九一執字第三三0二號函文一份及通知二份、拘票暨拘提 報告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亥九一執助八六四字第三八二六六號 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 院向法務部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崇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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